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乳山市**店员工更衣室内窃取同事李某某的身份证后,以其身份信息骗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刷卡消费10152.33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
2019年10月31日,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接李某某报警称其被刘某某诈骗。后民警在乳山市**店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商业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苗苗
检察官助理:于滨彬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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