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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失火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与丈夫曾某甲来到宁都县固村镇回龙村麻坪组“塘窝里”自家责任田清理田里干枯的杂草,在清除杂草过程中,刘某某觉得太费劲就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田里干枯的杂草,由于当时转风,田里的火势越来越大,不久火势就沿着田埂蔓延至“水公坪”山场,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68.8亩,合17.92公顷,烧毁林木立木蓄积47.9808立方米。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刘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案发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归案说明、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禁令,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交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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