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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失火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矿**村**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4月2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玉皇沙子山北坡给其父亲上坟烧纸时导致附近元宝山林场林地着火,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102.7亩(全部为疏林地)。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林地无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过火疏林地面积102.7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九祥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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