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唐家隈子组(鞭炮厂沟里原棉花厂)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山火,致使林地大面积起火,经现场勘验确定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唐家隈子组(鞭炮厂沟里原棉花厂)的失火过火现场总面积为690.87亩(45.39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25.79亩(8.39公顷),未成林地过火面积为162.27亩(10.82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为392.81亩(26.18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唐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烧纸引发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黎明
关丽丽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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