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邀婶娘熊某某一起到麻城市木子店镇天井山黄角大屋湾仙人垴山上其婆婆坟前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4.18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60122.4元。
被告人刘某某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某参与救火,认真悔过,积极赔偿。2020年5月20日,麻城市木子店镇天井山村委会及村民对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打火机;2.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4.证人丁某甲、熊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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