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末,国有控股吉林省**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公司)准备按照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内蒙古**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公司),并已安排相关人员进驻内蒙古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内蒙古公司原股东石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套取资金,指使其工作人员以内蒙古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工程合同,虚增债务11830.4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吉林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内蒙古公司,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内蒙古公司所负债务以吉弘城专审字(2014)第015号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为准,即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内蒙古公司负债总额为2671.225781万元,如有遗漏,则由股权转让前内蒙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石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至2016年,石某某以需要支付内蒙古公司股权转让前在建工程项目资金为由,多次向吉林公司申请项目付款。刘某某时任吉林公司财务总监,在项目付款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将收购协议、审计报告、项目审批等手续及合同进行认真比对,即在项目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吉林公司将9282.05万元分多次拨付内蒙古公司帐户内,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8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石某某、卜某某、单某某、任某某、申某某、马某某、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军
吕翠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