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中专文华,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15年5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1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7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因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6月至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30栋106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30栋106室的地下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30栋106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30栋106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贩卖毒品
2020年6月17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30栋106室容留徐某某吸毒后,以2000元价格向徐某某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灌云县以1400元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刘某某送至宿迁市宿城区水韵城附近交给徐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813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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