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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称袁某某(另案处理,自称是“贵州省**海航运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说其公司承接了**市**高铁站用地拆迁工程项目,要刘某某找人来发包。刘某某为了使他人相信其已承接了贵州省**通海航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高铁**火车站用地拆除工程及城市改造拆除工程,私刻了 “贵州省**海航运管理有限公司”和“广西**爆破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公章,并假冒袁某某的签名,伪造了一份《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2016年2月,刘某某找到唐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出示了该协议书并谎称已经承接该项目,四人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刘某某、唐某某负责出技术,乙方苏某某和杨某某负责出资60000元作为拆除工程项目的合同定金。2016年2月22日,杨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刘某某转账60000元。刘某某收到该笔钱后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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