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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天津市蓟州区以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为名,以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或口头承诺的方式招收学员,通过收取驾驶员培训费、代考押金或场地费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等2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560元。(其中:邓某某4300元,张某甲5500元,刘某乙5500元,张某乙5500元,张某丙2000元,肖某甲5500元,肖某乙5500元,陈某甲5500元,周某某3800元,刘某丙3800元,崔某甲4300元,崔某乙4300元,任某某2600元,马某某4000元,柴某某14300元,徐某某3800元,白某某3800元,秦某某2800元,付某某3800元,陈某乙3680元,赵某某3680元,卢某某4000元,李某甲3200元,李某乙3200元,李某丙3200元。)上述赃款均已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等多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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