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栋**门**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查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7日、3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2月3日、4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4日、5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5年7月9日,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又名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伊通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棚户区改建合同,以3700万的价格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接手后,在明知小区无法开工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于2016年至2017年,将同一小区内清包工程先后承包给张某甲、迟某某、尤某某、张某乙四人,并分别收取四人26万元、8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保证金,即176万元入自己账户,后将保证金用作其他支出,至今无法归还,造成四人巨大经济损失。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迟某某、尤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兆瑞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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