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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8年10月犯合同诈骗罪被隆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8月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成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问题,刘某某欠下大量外债。2017年中秋节前后,刘某某接到可以为其提供贷款帮助的电话,随后刘某某便以此电话为基础,通过电话联系到对方并在对方的帮助下办理贷款,刘某某想通过此种办法办理贷款1200万元,至2018年1月,经过对方所谓的包装等操作后,刘某某得到一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况汇票,汇票金额6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刘某某要给工人开工资缺少资金,于是刘某某找到庄某某,刘某某称自己想借40万元给工人开工资,而自己有一张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后就能还钱,因此刘某某想以此作为抵押物借款。经庄某某联系,被害人叶某某愿意让刘某某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抵押借给刘某某钱,经协商,刘某某向叶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5分,叶某某上扣一月利息,因叶某某手头钱不够,需要提前取一个定期存款,会损失20000元利息,刘某某承诺该部分利息由他支付给叶某某。最终刘某某向叶某某借款40万元,补偿叶某某利息损失2万元,每月利息2.2万元,叶某某上扣一个月利息2.2万元,刘某某向叶某某出具44万元的《借条》,约定刘某某按照月息5分付息,用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叶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内转账给39.8万元,后刘某某开始向叶某某支付利息,2018年4月份,刘某某发现为其办理贷款的所有电话均变为空号,无法取得联系,此时刘某某已发现其所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而刘某某为了能够使用在叶某某处得到的借款,并没有向庄某某、叶某某说明此事,刘某某抵押在叶某某手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2018年8月份,刘某某还未向叶某某索要银行承兑汇票,也未偿还欠款。叶某某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假产生怀疑,后找到刘某某索要欠款时,刘某某声称该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兑付,且承诺叶某某每个月继续偿还欠款。至2018年年底刘某某共归还叶某某23万元,2019年年初至案发时,刘某某为躲避债务,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也未向叶某某偿还欠款,于是被害人叶某某报案。经银行承兑汇票发票行广发银行安阳支行营业部鉴定,刘某某抵押给叶某某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截止报案时,刘某某共向叶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5.1万元,2019年农历三月,刘某某弟弟刘占生出面替刘某某偿还所欠叶某某余款22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当知道用于借款抵押物为虚假的情况之后,为躲避债务而断绝外界联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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