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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1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经营“**灯饰”灯具店期间,与**物流、**物流、**物流三家物流公司达成协议,由物流公司先向厂家垫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货物后按月与物流公司结算货款及运费。

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短期内从广东省大量购进灯具,通过**物流、**物流、**物流运输,其中**物流垫付货款248933元,货物运费13101元,**物流垫付货款283425元,货物运费9712元,**物流垫付货款204366元,货物运费7849元,共计767386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灯具后,以270000元左右的价格低价出售给尹某某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尹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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