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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现住上址。200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出租其名下本区**路**弄**号**室的房屋,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或定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魏某某人民币共计5.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证实,2019年9月30日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出租其名下房屋,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或定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魏某某人民币共计5.6万余元。

2.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

3.网上户籍资料、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罚没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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