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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8〕406号

被告人刘权,男性,1969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90224273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山西万森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68号1-7户。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权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权于2014年初以山西景辉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的身份,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该通过韩永红介绍认识受害人李新红,在取得李新红的信任后,于2014年4月16日在刘权租用的办公室(榆次中都商务楼605房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新红签订了永济鹳雀楼国际休闲度假村工程项目协议,拟定给李新红约3000万元的工程量,同时收取李新红转给韩永红4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迟迟不能履行合同,在受害人李新红多次追讨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刘权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给李新红打了65万元的收条,后在李新红再三催要情况下,刘权陆续还款20万元,到2016年8月刘权隐匿。

   2、2014年初被告人刘权通过在其公司打工的王月福的介绍认识了李建虎,在取得李建虎的信任后于2014年7月12日假冒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项目授权负责人的身份与受害人李建虎签订了大连唐王宫二期工程合同,拟定给李建虎6000万元的工程量,李建虎以转账方式转给刘权账户10万元保证金。2014年7 月20日被告人刘权以山西景辉国际旅游投资公司晋中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并私刻了公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建虎签订永济鹳雀楼200栋别墅建设工程协议,并收取李建虎现金2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权私设榆次电缆厂宿舍改造项目部并私刻该名称的椭圆印章,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李建虎签订榆次电缆厂南小区监控工程协议并收取李建虎转账3万元的保证金(转账)。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权以大连唐王宫、永济鹳雀楼、榆次电缆厂改造项目股权转让为名收取李建虎15万元(转账)的股权转让费。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权私设榆次电缆厂南宿舍改造项目并以负责人身份,以榆次电缆厂南宿舍改造后的1、2、3号楼消防工程与薛慧军签订工程协议,并收取薛慧军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在薛慧军再三催要下,刘权予已退还薛慧军2万元,到2016年8月刘权隐匿。

   4、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权以山西万森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汾阳市阳城乡小号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建设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刘权的500万元投资资金到位后协议生效,而刘权未能给对方投入资金,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刘权以该项目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与山西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四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张四桥的履约金5万元。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刘权也未能将5万元退还张四桥,后隐匿。

   5、被告人刘权私设榆次电缆厂南小区改造项目,从2012年12月份开始陆续收取贾茂林打桩工程保证金1万元;赵旭峰房屋订金15万元;王占峰房屋订金15万元;张智房屋订金15万元;李建虎房屋订金20万元;霍素明房屋订金15万元;董绍飞房屋订金14万元;赵俊峰房屋(一套住宅、一套门面房)订金30万元、王宏亮房屋订金19万元(三套住宅)、罗慧芬房屋订金23万元、白相臣房屋订金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18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权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8〕4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号**。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初以山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的身份,私刻了该公司的公章,该通过韩某某介绍认识受害人李某甲,在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于2014年4月16日在刘某某租用的办公室(榆次中都商务楼605房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了**国际休闲度假村工程项目协议,拟定给李某甲约3000万元的工程量,同时收取李某甲转给韩某某4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迟迟不能履行合同,在受害人李某甲多次追讨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给李某甲打了65万元的收条,后在李某甲再三催要情况下,刘某某陆续还款20万元,到2016年8月刘某某隐匿。

2、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其公司打工的王某甲的介绍认识了李某乙,在取得李某乙的信任后于2014年7月12日假冒山西**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项目授权**的身份与受害人李某乙签订了大连唐王宫二期工程合同,拟定给李某乙6000万元的工程量,李某乙以转账方式转给刘某某账户10万元保证金。2014年7 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山西**投资公司晋中**公司经理的身份并私刻了公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乙签订永济**楼200栋别墅建设工程协议,并收取李某乙现金2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设榆次**厂宿舍改造项目部并私刻该名称的椭圆印章,**部**的身份与李某乙签订榆次**厂南小区监控工程协议并收取李某乙转账3万元的保证金(转账)。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大连**宫、永济**楼、榆次**厂改造项目股权转让为名收取李某乙15万元(转账)的股权转让费。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设榆次**厂南宿舍改造项目并以**身份,以榆次**厂南宿舍改造后的1、2、3号楼消防工程与薛某某签订工程协议,并收取薛某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在薛某某再三催要下,刘某某予已退还薛某某2万元,到2016年8月刘某某隐匿。

4、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汾阳市阳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建设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的500万元投资资金到位后协议生效,而刘某某未能给对方投入资金,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刘某某以该项目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与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张某某的履约金5万元。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刘某某也未能将5万元退还张某某,后隐匿。

5、被告人刘某某私设榆次**厂南小区改造项目,从2012年12月份开始陆续收取贾某某打桩工程保证金1万元;赵某甲房屋订金15万元;王某乙房屋订金15万元;张某某房屋订金15万元;李某乙房屋订金20万元;霍某某房屋订金15万元;董某某房屋订金14万元;赵某乙房屋(一套住宅、一套门面房)订金30万元、王某丙房屋订金19万元(三套住宅)、罗某某房屋订金23万元、白某某房屋订金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18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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