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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队*号,现暂住于杭州市**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将其获得的由常某某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上的常某某照片替换为其本人照片,用于其以后驾驶大型货车时应付交警检查。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携带上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3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杭州市萧山区**线**湾地段时,遇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检查,其接受检查时将上述机动车驾驶证向交警出示,被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机动车驾驶证审核结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1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上述定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4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5669******)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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