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成都**管理委员会项目服务和用地保障工作组工作人员(组件报征岗位专技三级),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组,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小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被成都**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聘为项目服务和用地保障工作组工作人员,负责组件报征(含林地征占上报审批)等工作。
2018年初,李某甲请项目服务和用地保障工作组工作人员李某乙(已判决)帮忙承接“空港委”的林勘业务,李某乙遂向项目服务和用地保障工作组负责人高某某(已判决)推荐李某甲,并表示李某甲会予以感谢。高某某同意后,由李某乙具体安排李某甲所在的四川省**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院)和刘某乙所在的成都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公司)根据两个单位的优势定制评分标准,并告知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王某甲予以关照。2018年7月,四川省**院与成都市**公司组成的联合体顺利中标“**委”**林地征占可行性论证服务采购项目。在此过程中,李某乙向同组工作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表示李某甲会给予感谢费,请王某乙、刘某甲在职责范围内对四川省**院开展该项目予以关照,王某乙、刘某甲表示同意。
2018年8月,李某甲通过李某丙(已判决)找到高某某,希望高某某增加四川省**院在上述项目的业务量。高某某同意后,李某甲与高某某约定将项目回款金额的20%作为感谢费,由高某某向李某乙、王某乙、刘某甲进行分配。在高某某的许可下,刘某甲协助王某乙对李某甲所在的四川省**院给予多分业务量、及时回款等关照。
2018年底2019年初,李某甲给予高某某现金50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高某某与李某乙商量后,决定分给李某乙18万元人民币,并由李某乙转交王某乙、刘某甲各7万元人民币。2019年春节前,李某乙在成都***地下停车场分别交给王某乙、刘某甲各7万元人民币,并告知刘某甲是平分李某甲所送感谢费。
2019年8月,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甲因担心事情败露决定将收受的钱款退还李某甲。其中,高某某退款25万元人民币,李某乙退款15万元人民币,王某乙、刘某甲各退款5万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在掌握刘某甲共同受贿线索后,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案接受谈话询问,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3日,刘某甲再次退款2万元人民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指定银行账户。
2020年4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从李某甲处将上述50万元予以扣押,后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与高某某、李某乙等人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甲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全额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晓辉
检察官助理:武子焱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小镇**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98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人民币贰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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