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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6********,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满洲里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借调于满洲里市**交易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由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初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满洲里市产权交易中心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满洲里盛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产业务过程中,为该公司加快办理速度、缩短相关房产业务办理时限提供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满洲里盛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好处费413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劳动合同书、盛泉公司现金日记账等;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全部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国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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