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64********,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乐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原代表、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原代表,乐平市**原党组书记、主任,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景德镇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乐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委常委、农工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市委副书记等职,期间利用其分管招商引资、农业、水务等工作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财物,为吴某某等人谋取利益。
1.非法收受吴某某人民币现金73万元,黄金金块580克
(1)2009年以来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乐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的住处,收受吴某某为在河道采砂中获得其关照而送来的现金红包或黄金金块,至2017年春节共收受人民币现金23万元、黄金金块580克。其中,12万元现金因被告人刘某某逃避调查于2012年退还吴某某,100克黄金金块被遗失折合人民币2.74万元,480克黄金金块被依法扣押鉴定价值为13.928万元。
(2)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乐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的住处,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吴某某经营的乐平市**砂石有限公司承揽**镇毕家、李家河段疏浚护岸工程而送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乐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的住处,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其支持吴某某入股、掌控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大力推动塔山码头建设而送的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承诺帮助推动鸣山码头建设。
2.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某(已故)为其顺利租赁位于乐平市**镇原农科所的一块土地而支付给原租赁人15万元赔偿款,事后向时任江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董某某打招呼,帮助陈某某承接了乐平市南港水厂部分劳务施工项目。
3.非法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4.3万元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情人甘某某购买乐平市**小区商品房过程中,要求该小区开发公司股东李某某提供购房优惠。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长期以来对其经营的江西省**现代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帮助,以在合同价基础上每平方米再优惠1000元的方式,个人返还甘某某人民币现金14.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其家属已代为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金块480克;2.书证:企业信息、租赁耕地生产管理经营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会议记录、收据等;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8.9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的财物,并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泉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随案移送物品:黄金金块48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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