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研究生文化,泰兴市**局**,住本市**街道**南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泰兴市原**局(以下简称原**局)**、泰兴市**局(以下简称**局)**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物资采购、财务结算、律师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泰兴市**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等人或单位送予的人民币121925元以及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52°五粮液白酒24瓶、软中华香烟6条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165元,并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补助资金申领、业务承接、业务款结算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或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上半年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合计78000元及52°五粮液白酒12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360元,并在承接原**局、**局的印刷品采购等业务方面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具体是: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局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局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公司大楼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市*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市*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
(7)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之妻时某某代其在市*高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52°五粮液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936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局原办公室**张某某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委托俞某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退还王某某,后俞某某将12瓶52°五粮液白酒折现人民币9000元退给王某某。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大酒店对面的**银行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
(9)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公司附近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以代付应由其本人承担的飞机票费用的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425元,并在**局电子设备采购、业务款结算等方面为该单位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俞某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1910元;
(2)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俞某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1149元;
(3)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俞某某为其代付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2366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之妻时某某支付俞某某机票费用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人曹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合计8000元、52°五粮液白酒6瓶、金中支中华香烟2条、41.8°天之蓝白酒6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80元,并在广告业务承接、货款结算等方面为曹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南苑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曹某某送予的52°五粮液白酒6瓶、金中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120元;
(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医院附近的一饭店内非法收受曹某某送予的天之蓝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广告有限公司内非法收受曹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泰兴市某饭店非法收受原泰兴市**设计服务中心经营者蔡某甲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蔡某甲谋取利益。
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泰兴市**超市附近非法收受江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泰兴市**室内装修工程实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乙谋取利益。
6.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江苏**律师事务所**廖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8张,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并在律师投诉处理、行业监管等方面为廖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某饭店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大酒店内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南苑小区门口非法收受廖某某送予的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局原办公室**张某某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向廖某某退出面额人民币1000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8张。
7.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泰兴市**学校**季某甲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软中华香烟6条、52°五粮液白酒6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0元,并在培训业务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泰兴市**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局办公室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二村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局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局办公大楼附近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南苑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甲送予的软中华香烟2条和52°五粮液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
8.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职业培训学校**季某乙送予的人民币7000元、TCL彩色电视机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在协助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提高技能鉴定考核通过率、学校日常监管等方面为泰兴市**职业培训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南苑小区的家中非法收受季某乙送予的TCL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职业培训学校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季某乙送予的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超市附近非法收受季某乙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9.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数控技术培训中心**罗某某送予的人民币7000元,并在日常检查管理、协助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等方面为泰兴市**职业培训学校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二村的家附近非法收受罗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南苑的家附近非法收受罗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泰兴市**南苑小区门口附近非法收受罗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
10.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兴市**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张,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并在承接**局法制宣传、展板制作等业务方面为周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办公楼五楼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办公楼五楼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某送予的面额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泰兴市**路的某饭店非法收受周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165元;王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9000元;廖某某代其退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TCL电视机(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赃款人民币170165元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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