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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加入熊飞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开设的赌博场所工作获取固定工资,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安排,受该组织主要成员邀约,参与该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二、在该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违法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7月10日,熊飞指使熊浪、郑某甲等人到天门市华泰酒店附近找甘爽收取欠款未果,熊浪、郑某甲被甘爽带人打伤。熊飞与甘爽联系后约定在本市天仙公路麻洋路口聚众斗殴,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受徐某某邀约,伙同受熊飞指使的吴某甲、郑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鱼叉等凶器,驾车赶赴至天仙公路麻洋路口,与甘爽邀约的十余人发生械斗,致吴某甲、任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车辆被砸毁,卢某某等人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3月22日,熊飞指使张某乙安排人员去本市仙北工业园汉江广场刘某丙的工地帮其撑腰,张某乙邀约指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韩某某、刘某丁、张某甲、朱某某、倪某甲、卢某某、陈某乙、刘某戊、李某甲、周某某、倪某乙、郑某乙等人分乘几辆车,并由郑某乙驾驶车辆携带砍刀、钢管焊接的弯镰等凶器一起到达仙北工业园汉江广场工地,之后与谢雷、谢某某等十余人在汉江广场工地发生械斗,致使多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王某某、蒋某某、刘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7月9日,甘某甲误以为其弟弟甘某乙被刘某庚、刘硕非法拘禁在新桥宾馆403房间,遂找熊飞帮忙,熊飞随即召集组织内的成员张某甲、陈某乙、刘某丁、吴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持刀前往,被告人刘某甲受周某某邀约亦加入。进入403房间后,熊飞对刘某庚、刘硕进行殴打,致刘某庚头部受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向天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倪某甲、卢某某、陈某乙、刘某戊、周某某、郑某乙、任某某、刘某丁、朱某某、李某甲、倪某乙、吴某甲、郑某乙、张某甲、卢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庚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熊飞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并在该组织意志之内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两起,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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