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4********,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日,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闫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石头将宋某某停放在胶州市**镇**村**小区西侧路上的轿车的挡风玻璃及前车盖等损毁,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贞铨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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