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街道办**路**号。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车沿本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记海鲜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2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血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至7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2017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