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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刘**,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现住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吉安路**号101D。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沿吉安路往福安市王基岭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吉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福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雄贵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村吉安路**号101D,联系电话151593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79页,检察卷壹册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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