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路**号。2018年10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县**物流公司宿舍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高塘坪路口光达村部路段时,遇史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该路段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并将离开的刘某某控制,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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