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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晚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湘C*****号牌小客车,行驶至湘乡市妇幼保健院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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