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住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新疆北屯市南门公安检查站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张某、刘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民正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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