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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威远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KLS2**的紫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龙泉驿区同安锦绣路同安路口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测试,其结果为108.7mg/100ml,遂将其带往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手臂血液样品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其当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本院所建议刑罚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2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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