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21986********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21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号机动车在海原县海城镇金城商厦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检测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山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联系电话1850955****;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2595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