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期**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刘镇**村**村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科学岛路交口附近出发,沿井岗路、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吹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为民
2020年6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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