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乡**村**路**号**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55分许, 在汾阳市**乡**村,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悬挂晋J47***的小轿车,沿正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学校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5.95mg/100ml。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武某某、孟某某无责任。经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孟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致使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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