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路**号,现住山东省五莲县**。2017年7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五莲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五莲县富强路某某酒店门口,与另一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发生行车纠纷,值班民警将双方带至五莲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素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6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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