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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W****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小周鱼庄”往来苏镇柏树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来苏镇来吉路太平寺庙门前路段时,其驾驶车辆冲出道路驶入坎下导致翻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遂打电话给其朋友周某某并与周某某一起将周某某的朋友胥某某接到事故现场为其顶包,胥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后冒充该车驾驶员拨打110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刘某某和胥某某在现场接受民警询问时,均向民警谎称系胥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民警随后将刘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之后将刘某某和胥某某带至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经民警教育,刘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找人顶包试图骗保的事实。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胥某某、肖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85802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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