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工作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3U****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牌坊北往南方向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李某铭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BAW***号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该车继续行驶,又与陈某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BU9***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03.8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铭、陈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雷某、曾某东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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