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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南昌市****新区******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51分许,刘某某和家人在新建中心一家饭店喝酒后准备回家,因为刘某某担心他老婆梁某某驾驶技术不熟练,便由刘某某将停在新建中心地下停车场的号牌为赣******的小车驶出,刘某某驾驶该车搭乘其家人驶出新建中心地下停车场进入辅道,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通过现场酒精测试,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因涉嫌酒驾,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提取其体内血样,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172.8mg/100ml。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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