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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罪)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340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合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户籍地址: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刘某某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习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习友路与徽毫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抽血、查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河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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