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龙港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连山区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37分,刘某某酒后驾驶辽P****6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龙港区海晨立交桥100米处时,被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龙湾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0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3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雅静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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