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身份证号码410401********105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平顶山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小型轿车在鲁山县花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绿荷湾生态园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