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6********,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号,现住址: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号。2016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20分左右,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辽C****0号蓝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正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50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刘芳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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