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1********,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职员,住靖江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靖江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暂扣驾驶证3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5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3210241961********号A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骥江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1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 /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