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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镇**村**组。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怡馨小区驶出,途经迎宾路,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56KM+700M处,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某某制措施凭证、病例、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行驶路线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贰册,散页材料壹页;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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