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13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隆某某公安局批准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24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05日2时许,被告人 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号小型汽车,在新华路**北口东50米处调头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某某公安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 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61mg/100ml。经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隆某某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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