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0********,汉族,中专,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乡中心小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陇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SDGKC110796),沿G556国道由陇川县公安局方向向陇川县章凤镇三仙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G556国道K236+90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经鉴定,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8.4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青霞
检察官助理:李加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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