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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带杨某某从阜阳市新五院附近的张卫小酒馆门口出发,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苑小区西门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左侧代某某临时停靠路边的电动车,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发时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冬影

2020年10月22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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