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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组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小区的地下车库出发,出小区后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大道路口时掉头,再沿**路由南往北行驶,于同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路刑侦支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1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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