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群众,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现租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E4****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国城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陆锋停在路边的浙E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村**自然村**号**室被民警抓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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