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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荣某区昌元街道海德太阳城的家中与尹某某一起吃饭并饮酒。同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德太阳城往万灵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大道刘家坝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刘某某趁民警不备逃离现场。2019年8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8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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