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413****。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区文龙街道湘菜馆往古南街道沱湾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文龙街道龙角路河东市场路段时,被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01mg /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06.4mg /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19]34975号文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 /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 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联系电话:1359413****;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散件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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