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资格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B7****号小轿车(该车未年检)搭乘万某某、何某某,从璧山区**街道**村*组**农家乐出发,待其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杨柳一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此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92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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