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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6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时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兴路208公交车站附近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人兴路行驶至前方十字路口后靠边停车睡着。当日7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车未熄火,后将其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1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告知书、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婷婷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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