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同年3月2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至红炉镇永荣路农贸市场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后被带至永川区红炉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343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